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管理要求
一、总则
(一)支付机构可通过银行为互联网渠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代为办理交易所涉及的小额结售汇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电子商务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应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和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服务贸易交易(机票、酒店住宿、其他旅游服务等);
(二)支付机构须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含互联网支付,具有跨境互联网支付实际需求且技术条件较为成熟;
(三)支付机构应按照跨境收付合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经核准的试点申请方案开展业务,接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监督和管理(不包括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相关服务);
二、试点业务管理
(四)支付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种类,以及有关准备情况和工作计划;
2、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详细说明资金汇兑和支付整个环节)、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备付金账户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等内容;
3、《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4、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包含备付金账户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报管理、系统录入管理、数据核对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5、内部操作规程,包含支付机构内部各部门业务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6、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支付机构对客户采取实名认证制,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对自主发展的境外特约商户须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
(六)支付机构通过有效方式核验银行支付账户开户人信息与客户身份信息的一致性,两者一致方可完成支付;
(七)支付机构仅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服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交易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的服务贸易交易,不得开展无交易背景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
(八)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汇收支运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九)支付机构可集中代客收付汇和结售汇,但应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不得轧差收付汇和结售汇;
(十)支付机构应在T+1日内办理结售汇业务,并根据约定或实际交易情况及时支付,不得故意延迟支付;
(十一)支付机构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为客户集中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
(十二)支付机构应事前告知手续费和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如何分担;
(十三)交易退款按原路、原币种原则在银行办理,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三、备付金账户管理
(十四)支付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外汇备付金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办理跨境代收、代付业务;
(十五)外汇备付金是指交易产生后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外汇资金,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
支付机构应选择其境内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一个存管银行外汇备付金账户。同时,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每家合作银行可开立1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以上两种账户均可办理集中外汇收付和结售汇业务;
(十六)外汇备付金账户收入范围:1、接受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辖或购汇转入。2、境外付款方汇入。3、因交易失败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
(十七)外汇备付金账户支出范围:1、外汇划转。2、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境内收款方人民币账户。3、汇出至境外收款方。4、因客户错汇、多汇或交易失败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四、风险管理
(十八)支付机构业务系统应能接收外汇局导入的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自动识别客户是否属于“关注名单”个人,并进行拦截提示,不得对“关注名单”内个人提供服务;
(十九)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对于特殊服务贸易交易的单笔交易限额,总局将根据申请情况另行核准;
(二十)支付机构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上报客户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金额、笔数、交易性质、国别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交易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上报累计高额支付报告。经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应停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二十一)支付机构负责按照交易性质,审核客户每笔交易的真实性,并留存交易信息、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结售汇及收支明细备查。其中客户等级有效期内持续保存,销户后纸质至少保存3年、电子至少5年;
五、信息采集和数据报送
(二十二)应登记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应验证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的真实性并留存;
应登记机构信息: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无须取得的除外)、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须取得的除外)、依法设立、经营的执照、证件或文件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人和授权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应验证单位、法人和授权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
(二十三)支付机构办理业务时必须掌握真实交易信息,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本、外币)、交易双方和交易时间等;
(二十四)按现行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同时提供逐笔跨境收支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
(二十五)支付机构应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以便于银行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及录入相关信息。依法开展跨境互联网交易的个人客户结售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
-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银发〔2023〕98号)
-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布金融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意见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银行跨境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发〔2021〕16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 )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汇发〔2020〕8号 )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汇综发〔2013〕5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汇发〔201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