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专家:涉第三方支付侵财案,是盗窃还是诈骗?


2024-4-11 10:23

作者:罗开卷,刑庭庭长,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还存在一些分歧,主要涉及盗窃罪与诈骗类犯罪。因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类案不同判,尤其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者“一罪与数罪”,既影响被告人的权益也影响司法公信权威。如秘密地从与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款4000元占为己有,若定性为盗窃,构成盗窃罪;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因未达到入罪门槛(入罪门槛为5000元以上)而不构成犯罪。再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通过他人支付宝向“借呗”借款1万元,若定性为盗窃,构成盗窃罪;若定性为贷款诈骗,因未达到入罪门槛(立案追诉标准为5万元以上)而不构成犯罪。还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从他人支付宝余额转款5000元,从与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转款1万元,向其支付宝账户内的“借呗”借款5万元,若对三种行为“一盗到底”,仅认定盗窃罪一罪;若对三种行为如上分别认定,则需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三罪并罚。可见,非常有必要统一裁判标准。鉴此,笔者结合此类案件的主要类型,提出类型化定罪思路,以实现类案同判。

一、非法占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定罪思路

常见两种类型:第一种为擅自登录型,如捡拾、借用、保管他人手机,未经许可登录其微信、支付宝,或者曾经使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而记取账号和密码,未经许可登录,非法占有该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第二种为非法获取型,如通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取他人手机后登录微信、支付宝,或者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取他人微信、支付宝后进行登录,非法占有该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

1.擅自登录账户占有资金型

通常也以盗窃罪定性,主要理由为:第一,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其所有权属于用户;第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转走或者消费其账户资金,实质上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第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

保管他人手机期间,包括依法扣押情形,未经许可登录该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非法占有账户资金的行为,一般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因为保管他人手机,并不意味着一并保管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故该资金不属于受托保管的他人财产,如非法占为己有的,不能认定为侵占。同理,办案人员依法扣押他人手机,并不意味着一并扣押了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既然这些资金不处于扣押之中,则仍然处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不以公共财产论。如办案人员利用保管他人手机的工作便利,登录该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消费或者转走账户资金,实质上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属于贪污,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如果明确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属于保管或者扣押对象,利用保管或者扣押之便将该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则属于侵占或者贪污。

2.非法获取账户占有资金型

以非法占有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为目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他人手机的行为,因前后两个行为都属于侵财行为,且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延续,行为人只有一个犯意,故应当根据非法获取他人手机的不同方式认定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一罪,累计手机价值及从微信、支付宝账户实际获取的资金认定为犯罪数额。

抢劫他人手机并要求报出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现场或者事后非法占有账户资金的,属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非法占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定罪思路

非法占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有的将此概括为“绑定转移型”。如将与他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银行卡与其微信、支付宝绑定,或者与本人微信、支付宝绑定,再非法占有该银行卡内资金。

1.直接占有已绑定卡内资金型

擅自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践中有的认定构成盗窃罪,也有的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第一,在严格解释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上有难度。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输入支付密码(有的是小额免密)就可转走卡内资金,行为人连卡号和密码都不知晓,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客观上也并未获取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因此难以解释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第二,以盗窃罪定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无论是非法占有账户资金还是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其财物,并无意破坏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行为方式上,无论是非法占有何种类型的资金,都是通过使用被害人的手机,登录其微信、支付宝,操作支付功能,点击并输入支付密码即可(如需要的情形),也就是行为方式相同,且都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两种行为性质相同,对于秘密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也认定为盗窃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根据资金来源不同而区别定罪,因为两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不尽相同,就会对同类行为评判不一,并导致罪刑失衡。第三,以盗窃罪定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非法占有与其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被害人的感受是被偷而不是被骗,故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通过扫描付款二维码,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秘密占有他人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性质,以盗窃罪论处。与此相类似,对于秘密占有与他人“银联钱包”等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也应以盗窃罪论处。为占有他人与平台绑定的卡内资金,采取盗抢骗等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的,也应以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定罪,即认定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一罪。抢劫他人手机并要求报出其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现场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属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

保管他人手机期间,包括依法扣押情形,未经许可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非法占有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性质,与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一样,一般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明确将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作为保管或者扣押对象的,此时行为人利用保管或者扣押之便将该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则属于侵占或者贪污。

2.先绑卡再占有卡内资金型

盗窃银行卡并将之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使用,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抢劫银行卡并将之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使用,劫卡行为本身即可构成抢劫罪,之后绑卡并占有卡内资金的使用行为系劫卡行为的延续,应整体评价为抢劫罪。

通过偷窥、骗取等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卡号,并将该卡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行为,通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但笔者认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第一,将通过偷窥方式获取的银行卡卡号与微信、支付宝绑定并使用,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使用并无实质区别,都是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具有合理性。第二,对非法占有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对将窃取的银行卡卡号绑定并使用这一相对较重的行为,适用较信用卡诈骗罪要重的罪名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罚相当原则。第三,窃取、骗取银行卡卡号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绑卡行为亦不构成犯罪,故只需评价后续取财行为的性质即秘密占有卡内资金的性质,当然是认定为盗窃罪。

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网贷的定罪思路

如未经许可登录他人支付宝,以其名义向蚂蚁“借呗”“花呗”等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并将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者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其名义开通“借呗”“花呗”等网络贷款功能,继而冒名贷款并将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对上述问题,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即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型和开通网贷功能并冒名网贷型。

1.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型

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以其名义向“借呗”“花呗”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并将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盗窃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如果用户已经开通网络贷款功能,行为人冒用用户名义申请贷款,并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一,从犯罪对象及侵害客体看,该行为真正侵害的是被冒用身份者对财产的占有,而非网络贷款平台对财产的占有,被害人是被冒用身份者。一方面,开通“借呗”“花呗”,系统会根据用户的资信情况给出不同的授信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内申请贷款。就相当于用户办理了一张拥有一定授信额度的信用卡,并与支付宝绑定。如此,冒用用户名义申请网络贷款并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实质上就是窃取了属于被害人的授信资金,用户属于被害人。因为系通过秘密手段获取属于被害人的资金,故为盗窃而非诈骗。另一方面,以向“借呗”借款为例,无论是谁申请的贷款,所贷资金都进入用户的账户,也就是这些资金归属于用户,处于用户的占有、控制之下。违背用户的意愿,秘密地转走这些资金,无疑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益,属于盗窃而非诈骗。第二,从行为特征看,造成财产侵害的转款或者消费行为,均是在被冒用身份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看,此类行为更符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内心想法,而非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为冒名贷款占有他人的授信资金,采取盗抢骗等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的,根据前文观点,应以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定罪,即认定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一罪。

抢劫他人手机,当场要求报出支付宝支付密码,并以其名义向“借呗”“花呗”申请贷款的,此时,对抢劫手机行为当以抢劫罪论处。对于当场要求报出支付密码并向“借呗”“花呗”申请贷款,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即对全案以抢劫罪论处。第一,他人被迫报出密码,意味着行为人在获取密码后即可以向“借呗”“花呗”成功贷款。第二,行为人逼迫他人报出密码后向“借呗”“花呗”获取钱款,于行为人而言,就是在形式上已征得他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先从“借呗”“花呗”获取钱款,再将这些所有权已经归属他人的钱款占为己有,并要求他人向“借呗”“花呗”所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他人而言,其报出了密码,意味着不仅知晓行为人将以其名义向“借呗”“花呗”贷款,而且还知晓行为人将非法占有其所贷资金。即对于涉案钱款,虽系向“借呗”“花呗”所借,但行为人意欲劫取的是所有权转化为他人的钱款,而他人也知道以其名义所贷资金最终将被行为人劫取。此类案件与强行要求他人向银行贷款,后将他人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抢劫案件具有同质性。第三,如果将劫取手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而将强行要求报出密码并向“借呗”“花呗”贷款行为评价为其他犯罪,则人为地割裂了属于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2.冒名开通网贷并冒名网贷型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他人名义开通“借呗”“花呗”等贷款功能,继而获取相关贷款的情形,正如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信息以其名义申请贷款。此时若将被冒用者视为被害人,显然不合理。因为被冒用者没有去申请信用额度,就不存在其授信资金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问题。上述情形属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如何定性,要看被害单位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即所骗取的钱款是否来自于金融机构。如果所骗取的钱款来自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所骗取的钱款来自于小额贷款公司,虽小贷公司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后从事金融业务,但其不同于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即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也并非以金融机构名称注册成立,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此时冒用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申请贷款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贷款,需阅知和点击同意相关协议,即需要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相关公司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主要观点

秘密占有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及与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均系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抢劫银行卡并将之与平台绑定使用,应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抢劫罪;非法获取银行卡卡号并将之与平台绑定使用,绑卡行为不构成犯罪,秘密占有卡内资金的,认定为盗窃罪更合理。通过支付平台冒名贷款,占有他人的授信资金,属于盗窃;冒用他人名义开通网贷功能并冒名贷款,因并非占有他人的授信资金,根据所骗钱款是否来自金融机构,认定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为占有他人账户资金、与平台绑定的卡内资金或为冒名贷款占有他人的授信资金,采取盗抢骗等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的,以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定罪。利用保管或扣押他人手机之便占有其账户资金、与平台绑定的卡内资金,如明确涉案账户属于保管或扣押对象的,构成侵占罪或贪污罪,反之应为盗窃罪。

本文转载目的在于知识分享,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刊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评论加载中
相关文章

月点击排行
关于本站    联系我们    版权声明    手机版
Copyright © 2011-2024 移动支付网    粤ICP备11061396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602000994号
深圳市宇通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宝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C座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