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贸区新规:鼓励银行、支付机构研发服务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的跨境支付产品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简称《条例》),7月1日实施。
《条例》要求,自贸试验区聚焦建设需求,鼓励围绕境外来华人员的支付需求特点,创新提供银行刷卡、移动支付等多层次支付服务,为人员经贸往来提供支付便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清算机构加大合作力度,研发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以及边民互市贸易的跨境支付产品,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安全、高效、低成本的跨境支付服务。
以下为《条例》原文: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四章 特色产业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六章 服务“一带一路”核心区建设与向西开放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乌鲁木齐片区、喀什片区、霍尔果斯片区(以下统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快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统筹发展与安全、开放与安全,建成我国与中亚经贸深度合作区,打造促进中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示范样板,构建新疆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枢纽,服务“一带一路”核心区建设,助力创建亚欧黄金通道和我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开展差别化探索,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推动全产业链创新发展,建成营商环境优良、投资贸易便利、优势产业集聚、要素资源共享、管理协同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改革创新激励机制,吸收借鉴其他自贸试验区成熟经验,加大改革力度,开展首创性、集成式探索,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开展创新活动,对做出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共建自贸试验区智库,组织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以及改革创新举措论证等,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失职渎职,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及时予以整改纠正的,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晋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机制,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科学合理、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贸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重大工作计划以及深化改革方案,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相关制度规定;
(三)开展综合评估、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四)负责自贸试验区统计、运行监测、对外宣传、业务培训、智库建设和管理以及信息化平台建设等工作;
(五)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担片区建设与发展的主体责任,将片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用地、人才等,支持片区改革创新,推进各类园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
第十二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和人事人才、绩效评价等管理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决策部署和片区所在州、市(地)的具体改革措施;
(二)制定并落实片区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片区改革试点任务;
(三)根据片区实际开展自主创新,总结改革创新举措,提出制度创新案例和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统计和发布片区建设相关的公共数据信息;
(五)履行自治区、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金融、税务、民航、邮政管理等中央驻疆单位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实际需求,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各片区应当为中央驻疆单位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发展,推进两类区域管理协同、布局优化、产业发展、政策支持、改革创新等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将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授权或者委托的方式赋予各片区实施。
各片区根据改革创新需要,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法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赋予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自贸办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评估机制,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情况、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建设成效等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自治区应当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情况和制度创新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建设联动创新区,形成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的协同发展格局。经自治区确定的联动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以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负面清单之外对外商投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实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供覆盖产业准入、设立、运营和退出等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
健全外商投资保障机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支持参与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协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和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支持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深化产业、人才、技术、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构建对外投资政策促进、服务保障和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境外投资全周期监管与服务,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企业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企业通过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开展境外投资,与国内产业衔接、产能互补、协同发展。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周边国家优质农产品和食品进口,探索开展进口大麦加工为饲用芽苗的闭环监管,扩大周边国家特色中药材等进口贸易。
自贸试验区推进药品进口口岸申建工作,促进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执行国家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扩大优质服务进口,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探索实施开放透明、高效便利的货物进出境监管模式。
推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通关便利化监管措施,推动实施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进贸易新业态发展:
(一)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的海关、税务、外汇、邮政协作新机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创新发展;
(二)支持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建设,提升海外仓增值服务功能;
(三)探索建立与新型离岸贸易发展相适应的政策制度和服务体系,培育具备全球资源配置功能的中转集拼和国际分拨业务;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五)推动在口岸型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混矿业务;
(六)其他推进贸易新业态发展的创新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内外贸一体化先行先试,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构建特色产品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
第四章 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 乌鲁木齐片区重点发展国际贸易、现代物流、先进制造业、纺织服装业以及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创意、金融创新、会展经济等现代服务业,打造与中亚等周边国家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
喀什片区重点发展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纺织服装制造、电子产品组装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推动进口资源落地加工,积极培育国际物流、跨境电商等现代服务业,打造联通中亚、南亚等市场的商品加工集散基地。
霍尔果斯片区重点发展跨境物流、跨境旅游、金融服务、展览展示等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特色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等产业,打造跨境经贸投资合作新样板。
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结合区位特点和产业特色,加强联动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立足自贸试验区区位优势,打造周边国家初级产品整合集成中心;炼化和纺织服装全产业集聚区,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装备制造和通用航空产业集聚区,绿色算力发展先导区,生态优先和低碳发展示范区以及特色农副产品和特色医药产业基地,提升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中的地位。
鼓励和引导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点产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高质量棉纺织业,建设国家优质棉纱生产基地,推动棉花产业和化纤产业耦合发展;提升林果、葡萄酒、乳制品等特色产品加工业标准化、规模化水平,打造特色优势品牌;加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培育力度等,做大做强传统优势产业。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石油化工产业基础,推动延链补链强链;建设国家战略矿产资源基地和有色金属产业基地;发展轨道交通装备、农牧机械、农产品加工装备、纺织专用装备、建筑与矿山机械装备等制造业,加快形成先进制造业集群;打造特色医药产业,建设推动制造业转型发展和优化升级。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根据片区特色和实际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促进自贸试验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与东部地区算电协同联建,建设绿色算力基地。
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鼓励与周边国家依法有序开展数据信息交流合作,研究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与路径,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优化数据流动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坚持生态优先和低碳发展,优化生态环境准入管控,推行环境影响评价纳入评估,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推进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绿色产业结构。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在交通物流、能源开发、加工制造、科技研发、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建立产业协作发展机制,创新合作模式,推动产业布局统筹协调和产业链集群化,形成共生互补的产业生态体系,实现区域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融机构创新合作方式、深化交流合作,优化自贸试验区内相关账户的使用政策,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推广境外机构境内银行账户、外币离岸账户业务,支持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提高跨境人民币创新账户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
(一)深化金融服务和开放创新,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等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宽科技企业融资渠道,建立投融资结合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体系;
(二)鼓励保险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单一窗口、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等开展线上保单融资;
(三)发展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薄弱环节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大宗商品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边民互市等领域开展人民币跨境结算。
鼓励自贸试验区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探索开展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转让贸易融资资产等金融业务创新。鼓励开展现钞跨境调运,优化现钞押运出入合作中心通关程序。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聚焦建设需求,鼓励围绕境外来华人员的支付需求特点,创新提供银行刷卡、移动支付等多层次支付服务,为人员经贸往来提供支付便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清算机构加大合作力度,研发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以及边民互市贸易的跨境支付产品,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安全、高效、低成本的跨境支付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完善金融分类监管机制,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章 服务“一带一路”核心区建设与向西开放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服务“一带一路”核心区建设,落实国家签署的多双边经贸合作协议,探索建立健全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和创新经贸规则,参与或者承办上海合作组织、中国和中亚五国相关合作机制、中亚区域经济合作等相关活动,服务和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构建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体系,支持乌鲁木齐建设陆港型、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支持公路口岸采取智能化、便利化运输服务措施,提升通关效能;支持合作建设铁路项目,推广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中欧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核心枢纽功能,支持提升运营规模、效率和质量,建立多功能、综合性、数字化中欧班列服务平台,优化、拓展班列线路,布局境外营销服务网络。
第四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公铁联运一次委托、一单到底、一次结算,建立符合多式联运发展特点的业务模式和规则标准,探索赋予运单物权凭证功能,加快与国际联运规则衔接和标准互认。
第四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下列国际文化、教育合作交流:
(一)开展音乐舞蹈、文化遗产、艺术展览、文化创意、竞技赛事等国际交流活动,打造多元文化交流平台;
(二)建设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支持文化企业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出口,创新海外推广模式,推动文化品牌发展;
(三)建设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来华留学基地,培养和服务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的国际化人才;
(四)其他国际文化、教育合作交流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科技合作,推动联合实验室建设,围绕农业、能源、资源、环境、医药健康等领域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自然风光和人文风情,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丝绸之路旅游走廊;支持创建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旅游合作,开发跨境旅游精品线路,推动国际旅游列车开行。
第四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开展合格评定国际合作,鼓励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参与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合格评定结果互信互认。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与周边国家农产品、食品风险信息互通、检测执法互助领域合作。
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开展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国际诊疗服务,推动互联网跨境远程医疗发展,建设中医药康养旅游示范区,探索开展干细胞、免疫细胞、基因治疗等临床前沿诊疗技术研究,打造辐射周边的国际医疗服务中心。
鼓励自贸试验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合作,研究制定医药产品国际注册标准,促进监管协同。
探索建立国际医疗商业保险、跨国医疗保险等衔接机制,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跨国医疗保险服务。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政务服务模式;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推进自贸试验区政务服务数字化、标准化、智能化。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动形成行政监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金融等重点领域的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建设开放、服务、创新、高效的发展环境。
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应当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制度,将企业信用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部门间履职信息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创新人才集聚和培育机制,集聚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推行人才改革政策,促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强化人才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深化产学研用合作;加强涉外人才服务保障,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开展分类评价。建立人才服务保障制度,自贸试验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聘任制等形式吸引高层次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支持乌鲁木齐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务区。推进境内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向自贸试验区优化聚焦。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立法律人才实习实训基地,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规则,推进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合理衔接;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运用国家和自治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维权援助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的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以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后,自治区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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