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收付业务中的各类“名单”(上篇)
银行、支付机构在跨境收付业务办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各种各样的"名单”。由于不同“名单”的管理部门不同,且名单生成机制往往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过程,有必要回溯各主要名单的历史沿革,从而更为精准地把握监管要求,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相关内容来源于官方信息,如有疏漏,欢迎指正及探讨。
外汇管理局管理的名单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
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历经了多轮改革。历史上,为应对外汇短缺的局面,国家通过事后核对进出口物流和资金流是否对应的进出口核销制度,防止出口少收汇和进口多付汇,对进口企业实行对外付汇名录管理、要求出口企业完成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外汇管理逐渐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检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2012年6月,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同时发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同年8月1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监测全面系统上线,进出口核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规定,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同时将名录内企业分为A、B、C三类,实行不同的分类管理措施。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及分类管理制度至此建立。2020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对外发布。《经常项目外汇指引》(2020年版)取代了2012年版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并沿用至今。根据2020年版指引,外汇局继续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及分类管理,并结合外贸形势进行了完善,如规定银行和支付机构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业务时,对年度收汇或付汇低于等值20万美元的小微企业可免于名录登记等。同时,外汇局对A类企业货物贸易收支适用便利化措施,对B、C类企业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对因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在收到《风险提示函》后未在规定期限说明或无法提供说明的企业,外汇局可直接列入B类。
2019年4月,外汇局发布《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也需要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2024年4月,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24〕11号),取消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行政许可,改为由银行直接办理。
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
2006年12月,人民银行发布《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紧随其后,外汇局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现年度总额管理,目前的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银行需要审核交易真实性材料。2020年版《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同时规定,境内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和交易真实性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及购汇。
在年度总额管理框架之下,外汇局对个人外汇业务管理主要关注是否通过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2009年11月,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列明了个人分拆结售汇的主要特征及对银行的管理要求。2011年12月,外汇局发布《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4〕41号),开始实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外汇局对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的个人,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的方式予以风险提示,若再次出现出借情况,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对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的个人,直接列入"关注名单"。"关注名单"期限2年,在关注期限内,名单内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银行需要严格审核贸易真实性材料,且必须在柜面办理。
额外需要关注的是,根据《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管理。
人民银行管理的名单
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2009年,国家启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初期对试点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2009年7月,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原银监会共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2009〕第10号),规定由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收集并保存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相关信息,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2012年3月,六部委共同发布《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一方面放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范围,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根据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另一方面规定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在具体操作上,由各省级行政单位根据要求报送名单至六部委审核,六部委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人民银行将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录入RCPMIS,银行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查询名单信息。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不允许存放境外。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23号文规定的重点监管企业涉及以下情况:
1、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
3、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4、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5、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6、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2年6月,六部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首批重点监管企业9502家。名单下发后,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RCPMIS,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同时每年对银行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至此,跨境人民币监管名单制度正式实行。
2013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银行对非重点监管名单企业可以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对重点监管名单企业,银行应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2014年3月,六部委出台《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80号),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选择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总行会同各部委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后交由分支机构发布。
2021年1月,人民银行、发改委、商务部、国资委、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并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形成制度。330号文对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规定较为原则,近期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布《跨境人民币业务问答(一)》,明确对该名单可参照原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要求办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需通过RCPMIS查询名单信息,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加强审核,不适用便利化措施。
海关管理的名单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报关企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经海关备案,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海关法》第九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第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向海关备案。2022年实施的《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需要取得市场主体资格,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还需要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后者已被最新《对外贸易法》取消)。完成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是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重要环节。
实践中,市场主体登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互联网+海关填报相关信息,经海关审批通过后,下载海关备案证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备案长期有效。备案信息可以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的管理。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1990年3月,《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1号)对外发布,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经营情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71号署令后,海关对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包括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增加"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并新增AA类管理类别,作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等。2014年10月,《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对外发布,海关将对企业的分类管理调整为信用管理并延续至今。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其中认证企业进一步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在通关和抽检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2025年7月,《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的AEO。此外,海关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通过登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且登记住所无法查找,提交不实信息等情况的企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对存在走私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等情况的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对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导致行政处罚超过250万元等情况的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企业;AEO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之外的企业为常规企业。海关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等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等措施。
其他名单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已取消)
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国家对外贸经营实行前置审批,未获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法人和组织不能从事外贸业务。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将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完成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报关验收手续。同年7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施行,规定由商务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22年12月,《对外贸易法》再次修正,删除了原第九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的内容。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各地商务部门自2022年12月30日起已停止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市场主体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等相关登记,也不需要提交《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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