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贷款新政下助贷机构的生存逻辑


2020-7-30 15:33

7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互联网贷款的内涵与范围作出界定。

1. 助贷机构获得监管“正名”

《办法》出台之前,很多方面预期监管会严格限制区域性银行异地展业,从而使得主要服务区域性银行的互联网助贷模式无以为继。值得庆幸的是,相关监管的严厉程度低于预期,草根金融创新的活力仍在。

整体来看,《办法》展示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态度的积极转变,最受外界关注的一点在于,新政为助贷业务合规指明了方向,行业有望迎来良性快速发展。

金融革新的原动力包括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以及自下而上的草根革命。互联网金融无疑是草根金融革命的典范。2013年开启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创业浪潮是监管层过去对草根金融以“堵”向“梳”的一种积极尝试,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间金融的阳光化。

然而,草根金融治理的长效治理机制还未构建,2016年就迎来了长达4年多、迄今尚未收官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在肯定整治对于风险防范的积极成效,以及互联网金融创新成功切换成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我们发现草根金融对于金融创新的正向价值正在被压缩。

2. 最后一公里触角的补位

我国的金融业增加值占GDP比值早在2015年就超过美国和英国,金融一流大国地位毋庸置疑,但由于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正规化程度不足但体制化程度过甚,中国仍称不上世界一流的金融强国。

“正规化”指的是金融监管制度完备,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有章可循;“体制化”指的是金融机构已经失去创新活力,寻求的是维持自身的垄断收益。在中国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是:早已正规化的金融机构长期在诸如存贷利差等政策保护下,形成了体制化的惯性,缺乏金融创新的激励;而最具创新活力的草根金融机构由于监管层长期奉行的“堵”的思路,缺乏实现正规化的渠道。这些草根金融机构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缺乏利益诉求的合法通道。非法集资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也使得草根金融的创新活动难以得到法律保障,草根金融的发展陷入死循环:影响较小的草根金融创新活动不会引起注意,而影响较大的草根金融活动则很容易引来监管机构的叫停。

助贷机构作为金融科技时代传统金融机构的“手”和“脚”,在一定程度上将自身的体制灵活性与传统金融的信用相结合,实现了优势互补,推动了更有效率的金融市场的到来。但是助贷机构并非要充当传统金融的核心大脑,它更多是在市场上发挥最后一公里触角的补位作用。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办法》明确“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真正充当银行风控核心大脑的应当是银行自身。

3. 确立对助贷机构的监管逻辑

对互联网金融在通过整治防范化解风险的同时需要积极疏导转型方向,创造互联网金融正规化的渠道。

互联网金融的整顿过程中,许多金融创新创业者锒铛入狱,这里面固然有个人道德的问题,但也有宏观大形势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部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通过转型赋能持牌金融机构,成为了监管认定的金融科技企业,走向了新的发展模式,充分说明监管层对于互联网金融一直坚持采取是“疏”的思路。

变“堵”为“疏”只是第一步,关键还在于及时为相关就机构提供合法身份,将其融入正规金融治理体系的一部分。通过助贷机构的赋能可以实现传统金融覆盖面的持续提升,在不降低普通老百姓满足金融需求要求的基础上实现金融风险的可控,在制度层面上保障金融持续创新的可能。

对于助贷机构的监管应坚持底线监管,避免其由正规化堕入体制化。真正从鼓励助贷机构规范发展的角度看,监管层应创造条件让助贷机构自身迈向正规化的征途,从而使得正规金融的存量中多一些新鲜的创新血液。

需要指出的是,“正规化”并非“体制化”,中国的金融体系并不缺乏“体制化”机构,恰恰稀缺的是来自民间的活力。“正规化”意味着其行为有规可循,在框架之内开展金融业务,受到框架的适当约束。考虑到助贷机构并非直接介入资金服务的性质,其本身可以选择在框架之内,也可以选择框架之外,这意味着框架之内的约束不能太过,且进入框架之内应当对于其有实际的价值。

当前对助贷机构适用备案制的底线监管思路。发牌照的思路无论初衷如何,但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助贷机构的体制化。故而只有坚持底线监管的思路,才能保持助贷行业内部的优胜劣汰,才能在正规化助贷机构的同时避免其体制化的倾向,而以助贷机构为代表的金融科技才有望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经营理念与业务模式上的冲击,推动金融改革从增量变革深入到存量优化

4.需达成金融和司法的共识

美国金融学会前主席、沃顿商学院教授Franklin Allen教授曾对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做了两个类别的划分:一个是建设性的民间金融,另一个是毁灭性的民间金融。建设性的民间金融在推动我国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方面发挥了比银行体系更为突出的价值,而毁灭性的民间金融则对于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带来长远伤害。

也正是基于差异化的民间金融市场对于微观企业的不同影响,对于助贷机构的政策举措的实施需要更为审慎,要鼓励助贷机构赋能,实现其推动正规金融解决建设性民间金融所解决的小微创新创业问题,从而使得助贷机构本身更加具有建设性。

针对非持牌金融从业机构的规范,金融监管和司法之间一直都存在分歧,有所处角色的因素,也有专业背景认识上的差异。以小贷为例,2005年,由人民银行试点,鼓励民营资本介入,可以视为民间金融阳光化的一个渠道,但其长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身份。《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早在2015年就公开征求意见,但时至今日,仍未出台。

这些年,央行层面上推动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以及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体现了政策的开明。但当前我国很多普惠金融层面的创新以及推动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努力越来越受制于司法方面相对谨慎态度的约束,金融监管方面腾挪的空间已经相对有限,如果助贷机构作为一种业态要在国内迎来大的发展,需要加快达成金融和司法的共识。

(作者为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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