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金协会肖翔: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应注重五个匹配


2019-12-3 10:20

这几年在消费金融、零售金融领域,一个特别明显新变化就是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越来越多,双方已经从相对单纯的外包合作关系发展为业务、账户、数据、技术、基础设施等多方面多类型的关联交互关系。这是金融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金融分工日益精细、金融产业链不断延展的客观结果。

根据我们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金融科技专委会和瞭望智库组织撰写的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调查报告,在51家调研银行中有75%的受访银行建立了网络金融平台,整合金融与泛金融场景,有65%的受访银行在与合作伙伴共同推进开放银行生态建设。这个数据侧面反映出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已经比较普遍和常态化了。但同时我们也看到,71%的受访银行表示自身生态运营能力不足,53%的受访银行认为自身生态价值定位不清晰,47%的受访银行认为开展生态合作时数据治理和隐私保护面临挑战,37%的受访银行认为生态合作参与方利益分配复杂。这个数据提醒我们,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还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规范。

我们协会研究团队为此做过一些梳理,发现这其实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而是一个当前各国金融科技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共性问题,一些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已经在着手推动相关工作。比如,英国财政部委托英国标准协会于2018年11月发布《支持金融科技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指南》(PAS201:2018)的标准,对金融科技公司和金融机构合作流程、金融机构需关注的风险点、金融科技公司应具备的能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梳理和规范。该标准是全球范围内较早对金融科技跨界合作进行规范指导的一套标准,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2019年9月,欧洲银行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外包指引,将适用范围从信贷机构扩展至银行、投资公司、支付机构、电子货币机构、云服务提供商等,将外包定义扩展为适用范围内的机构与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任何形式的约定,通过这种约定,服务提供商可执行流程、服务或活动,否则该机构本身将承担这些活动。该指引要求金融机构必须有足够能力管理所有外包活动并监督所有风险,外包绝不能导致金融机构成为只有牌照而无实质业务的“空壳”。2019年2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发布银行外包相关咨询文件,计划修订银行法案,将银行业务外包纳入监管,并将对外包管理、服务提供商评估、客户信息保护、退出管理等重点领域提出监管要求。2019年3月,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建议将第三方信贷合作方风险纳入存款类机构审慎监管,拟要求存款类机构针对第三方信贷合作建立充分的审批流程,对可能形成的风险敞口进行调查,并确保有足够的特定拨备和一般信贷损失准备金。我们也看到,北京市银保监局在2019年10月也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明确合作机构管理、线上贷款业务合作、金融营销宣传合作、风险事件应对、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非常全面细致,具有很好的指导示范效应。

根据协会研究团队的研究,我们认为,在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日益增多且深入的客观情况下,有必要吸收借鉴国际最新经验,按照“疏堵结合、趋利避害”的原则,对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进行规范管理。总体上,我们认为,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应注重五个匹配。

一是展业范围与牌照相匹配。金融机构应根据所持牌照限定的业务范围展业,不能以金融科技合作的名义突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限制。金融科技公司同样要严格把控合作边界,不能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二是风控能力与规模相匹配。金融机构应加强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将合作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严格落实自主风控原则,不能将风险控制、授信决策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避免在风控能力没跟上的情况下盲目扩张、唯规模至上。

三是合作权利与责任相匹配。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应严格审慎制定合作协议,做到“亲兄弟、明算账、算清账”,明确风险承担、服务安排、数据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责任边界,及时做好业务风险、项目收费等方面的信息披露,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四是数据使用与授权相匹配。金融机构应按照数据安全、数据治理相关制度规定,将合法合理、用户授权、最小够用等原则严格落实到数据采集、保存、使用等全流程,在选择金融科技公司开展合作时,充分审查评估其数据治理能力,明确数据保护职责和义务。

五是营销宣传与实际相匹配。金融机构应遵守金融营销宣传相关监管规定,严格审核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信息,制定禁止性行为清单,避免出现虚假宣传、不当收费、误导销售、掩饰风险、强制搭售的情况。金融科技公司不能在非持牌的情况下违规从事销售和代理销售业务。

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如果做到了这五个匹配,才能更加合规、充分地发挥1+1>2的协同效应。

(本文作者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战略研究部负责人兼标准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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