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民币背景下金融犯罪的刑法应对


2022-1-12 9:38

数字人民币与实体人民币,比特币等货币的最大差异分别在于形式与性质。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与使用第三方支付软件支付并不相同。传统的伪造货币罪在数字人民币的情形下,“伪造”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会发生变化。针对以“软钱包”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的伪造,只能是内容伪造;针对以“硬钱包”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的伪造,不仅指内容伪造,还同时包含形式伪造。变造货币犯罪可能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推广而逐渐降低发生的概率。数字人民币对网络侵财犯罪的冲击主要来源于其可以脱离信用卡独立使用。窃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并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钱包的行为,不存在欺骗ATM机的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

得益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纸质货币渐渐淡出市场,虚拟的数字货币逐步走进公众视野。自2020年起,数字人民币率先在深圳、苏州等地进行试点。2021年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及了要“推进数字人民币试点”,同年2月,珠海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也表示要“争取数字人民币在跨境场景试点使用”。毋庸置疑,2021年必将迎来数字货币蓬勃发展的一个高潮。在第三方支付方式已经较为成熟的背景下,推广数字人民币对我国金融市场会产生什么影响?数字人民币是否会对传统金融犯罪的认定产生冲击?刑法应如何应对数字人民币带来的挑战?

一、数字人民币的特性及其刑法定位

数字人民币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数字人民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并向公众兑换,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纸钞、硬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支持可控匿名。数字人民币现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以数字人民币手机App形式存在的电子“软钱包”,另一种是以可视卡为依托,基于“芯片”形式存在的“硬钱包”。数字人民币通俗来看就是数字化的人民币,虽然在功能上与传统人民币基本一致,但两者仍存在一些差异。虽然同为虚拟货币,数字人民币与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的本质也并不相同。虽然同属于新型支付的一种方式,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与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软件并不能完全画上等号。

数字人民币与传统实体人民币的最大差异在于形式。传统实体人民币,看得见、摸得着,传统实体人民币所依托的载体是纸张或硬币,而这些纸张与硬币是被国家赋予了固定价值的纸张或硬币,纸张或硬币上印有的相应数值能够反映该人民币的具体价值。且纸张的颜色、硬币的大小以及纸张、硬币上的数值等外观特征都由国家统一规定,因此,传统实体人民币的形式是不可变,是固定的。若传统实体人民币所依托的载体发生了损毁,即一旦纸钞或硬币遭到了物理性的破损或毁坏,并且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传统实体人民币就会因为形式的破损而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沦落为普通的纸张或硬币。而数字人民币看得见,却摸不着,数字人民币所依托的载体并非实体性的物理的纸张或硬币,而是数据。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虚拟的货币,其实质是一串加密的数字代码,这一串代码被金融机构赋予了一定的价值,因而可用于市场交易。正是由于数字人民币的本质是数字代码,而代码会随着金融机构赋予的价值的多少进行变换,因此,数字人民币的形式是可变的,是不固定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数字人民币App“软钱包”与“硬钱包”可视卡上显示的金额会随着交易发生变化。以“软钱包”为例,App上显示的数字人民币与实体人民币在右半部分较为相似,但在左半部分的数值上显示的并非传统实体人民币所具有的50、100等固定数值,而是两百甚至远超传统实体人民币现有最大数值的金额。由于数字人民币是以电子化的形式出现在日常交易中,因而即便数字人民币App发生故障,或者可视卡出现破损,数字人民币依旧能完好地保留在持有人的账户下,并不因为形式上出现的问题而丧失其应有的价值。

数字人民币与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的最大差异在于性质。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并非由一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以比特币额为例,虽然其发行总量有限,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但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之所以比特币在当下愈发火热,是因为其价值来自愿意接受它作为支付方式的人们的追捧。在总发行量固定的情况下,接受比特币的人认为其是高价的,那么其就具备高价。一旦接受比特币的人不再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转而认为比特币只是廉价的虚拟货币时,比特币的价格自然会走低。因此,比特币的价值波动非常大。不同于比特币,数字人民币是一种由国家背书的法定货币,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数字人民币以主权货币即人民币作为支撑,数字人民币其本身具有价值,且其所具有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会因为接受数字人民币作为支付方式的人追捧与否发生变动,因而其安全性更高。可见,是否具有法偿性是数字人民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性质上最主要的区别。

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与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也并不相同,虽然两者都属于新型的支付方式,但除了是否由国家信用进行背书的差异外,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借助于信用卡。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提前将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与其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绑定。由于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发展下的产物,因此,第三方支付必须借助于互联网技术才能够实现,一旦脱离了顺畅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失去与信用卡之间的关联,那么交易便无法顺利进行。而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并不必须要绑定信用卡,换言之行为人只要在数字人民币账户内拥有一定数额的数字人民币,其就可以与支持数字人民币的商家进行交易,并且交易扣款并非通过行为人绑定的信用卡账户,而是直接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换言之,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与使用传统实体钱包支付异曲同工,只要钱包里仍有余额,就可以通过消耗钱包中的余额进行支付。因而,数字人民币可以脱离互联网进行双离线支付。

尽管数字人民币与传统实体人民币在形式上存在差异,可能会对以往货币犯罪的认定产生突破。即便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不同于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可能会对新型支付方式所涉及的网络侵财犯罪的认定产生冲击,但这些数字人民币所具有的特性并不妨碍数字人民币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数字人民币是数字化的人民币,虽然不存在实体形式,但本质与传统实体人民币并无二致。数字人民币作为以算法形式呈现在手机App或可视卡中的法定货币,依然是日常经济生活中商品交易的重要媒介。对数字人民币进行假冒、盗用等行为同样会对我国货币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况且,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提出了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日后数字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必将得到正式明确。在数字人民币有了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刑法没有理由否定数字人民币可以成为金融犯罪的对象。在面对使用数字人民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时,刑法需要未雨绸缪,针对可能发生风险提前预判,寻找应对方法,以保障我国数字经济的有序、平稳发展。

二、数字人民币对传统货币犯罪的冲击与刑法应对

传统货币犯罪的对象都是纸钞与硬币,数字人民币并不包含在内。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推广与普及,刑法货币犯罪的对象应扩展至数字人民币。从实然角度来看,刑法中有关货币犯罪法条的表述中采用的词语都是“货币”,并没有细分是纸币还是硬币,也没有细分是传统实体货币还是数字货币。而数字人民币作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属于法定货币的范畴,因而货币犯罪的对象当然包含了数字人民币。从应然角度来看,数字人民币具有与传统人民币同样的功能,但由于数字人民币是一种虚拟货币,以数字代码为依托,不存在实体形式。一旦其背后的数据库被黑客等不法分子攻击并进行非法使用,以数字人民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起以传统实体人民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可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从应然角度,刑法中货币犯罪的对象扩展至数字人民币,有利于保障数字人民币的安全推广。

在肯定了数字人民币可以成为刑法货币犯罪的规制对象后,数字人民币的出现可能会对认定传统货币犯罪产生冲击。以伪造行为为例,伪造行为一般分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所谓形式伪造是指仿造被伪造物的图案、形状、色彩等外观特征进行非法仿制,最典型的是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指向的是对真实货币外观形式的非法仿制。对于货币而言,其内容直接体现在其外在形式,行为人通过对真实货币的外观进行仿制,制造出与真实货币外观类似的假币即可达到伪造货币的效果。在传统的伪造货币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制造了与真实货币外观不一致的假币,例如制造了面额为200元的人民币,不可能构成伪造货币罪。所谓内容伪造是指对被仿造物实质权限设定的非法篡改,最典型的是伪造金融票据罪。伪造金融票证中的“伪造”指向的是对票据实质权限设定的非法填写。对于汇票、本票、支票在内的票据而言,其核心并不在于外观样式,而在于票据内容记载的票据事项所带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因为票据的外观形式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若行为人伪造票据的形式,实际上属于对票据用纸未经授权的非法制造,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需承担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是形式伪造还是内容伪造,两种伪造方法都离不开对实体货币的非法制作。而在虚拟的数字货币的推行下,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所指向的形式伪造可能会发生变化。理由如下:

第一,从历史角度来看,原本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之所以仅指形式伪造是因为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货币都是以实体形式存在于日常交易中。在当时的背景下立法者根本无法考虑到数字货币的出现,因而只能围绕对实体货币的非法仿制等行为制定刑法。而现在出现了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携带上的便利性、支付上的便捷性等优势在互联网时代被进一步放大。未来,无实体形式的数字人民币必将替代市场上流通的部分实体人民币,并逐步普及。由于数字人民币在形式上不具有实体,因而针对传统实体货币的形式伪造在推广数字人民币的背景下,其内涵必将发生改变。

第二,从技术角度来看,在使用实体人民币的时代,伪造实体货币中涉及的伪造技术并不发达,行为人在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时,唯一的凭据仅局限于实体货币本身。因而,伪造货币中伪造技术只能限定在对货币形式的非法仿制,可见在当时,伪造技术的创新空间十分有限。而在互联网时代、以及已经逐步到来的人工智能时代,货币的形式推陈出新,伪造的技术也同样在不断革新。数字人民币作为新生事物,尚处于发展初期,各项技术尚未完全成熟。虽然数字人民币相较传统的实体人民币更加安全,但仍无法保障日后没有不法分子瞄准数字人民币的漏洞,利用黑客技术实施篡改等伪造行为。利用互联网、人工智能技术等实施的伪造行为可能不再局限于对货币形式上的伪造,而是扩展至其他方面。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就曾表示,“和纸钞时代一样,人民银行依然面临着防伪和防假的问题,在纸钞时代防伪和防假成本相当高,在数字人民币时代,依然要降低防假防伪的成本,就需要统筹建设数字人民币的钱包生态,以便于老百姓识别。”正是由于数字人民币不存在实体形式,因而伪造数字人民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相较伪造传统实体人民币中的“伪造”,必定存在不同。笔者认为,在数字人民币时代,数字人民币中的“伪造”不仅包含形式伪造,而且可能包含内容伪造。需要区分“软钱包”与“硬钱包”两种数字人民币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分别讨论。

针对以“软钱包”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的伪造,只能是内容伪造。若行为人采取形式伪造的方式,实际上根本无法达到伪造行为的真正目的。因为以“软钱包”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是以代码形式保存于用户数字人民币App钱包中的法定货币,其实质上是一串加密的数字代码,对其形式进行伪造,无法对其背后的数字代码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数字人民币不再囿于形式的限制,形式只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数字人民币的重心在于其外观形式下所蕴含的数字代码的实质价值。因而,在手机App里显示的数字人民币出现200等超过现有纸质人民币最大面额的数值根本不足为奇,甚至在类似纸币的样式上出现小数点也无须惊讶。与此同时,由于不同银行的数字人民币的底色不一样,比如建设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是蓝色,农业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是绿色,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是红色,因而数字人民币的颜色呈现多样化,这也就进一步证明对于“软钱包”样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而言,外观形式的重要性已经远远不及其所代表的实体内容的重要性。换言之,手机App里呈现的数字人民币的颜色、数值等外观特征皆为数字人民币内在算法的外在表现,是数字代码经过运算后所对外呈现的产物。可见,数字人民币不再关注外在形式,而是更注重内在内容。也正是因为其存在不依赖于形式,所以即便在形式上进行突破并不会对数字人民币的流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如果认为在“软钱包”的情形下,可以通过篡改App中显示的具体内容实施“伪造”,例如行为人为了炫富,通过修图等技术手段对数字人民币App中显示的余额的数值进行扩大,使数字人民币的金额从形式上看似乎发生了量的增加,但是这种所谓的“伪造”对于数字人民币App内实际存放的金额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即只改变了形式,并未改变内容。针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制范畴,行为人这种针对形式的篡改,只不过是一种自娱自乐,并不会对货币管理秩序以及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破坏。如果行为人借此方式实施了诈骗等行为,那么就以诈骗罪等罪名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即可。

针对以“硬钱包”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伪造行为不仅指内容伪造,还同时包含形式伪造。因为以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硬钱包”现有的主要功能是消费支付,而这一功能与信用卡中的消费支付功能是重合的,因而可以将可视卡形式的数字人民币看作是仅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信用卡。而伪造信用卡行为中的伪造是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的相结合,所以伪造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中的“伪造”也应同时包含内容伪造与形式伪造。首先,由于以可视卡作为载体的数字人民币是以信息的形式储存于卡片中,因而在此载体中所储存的数字人民币在本质上与在手机App中所存储的数字人民币是相同的,都是法定货币。换言之,尽管数字人民币存储在不同的介质中,但是所依附的介质的不同并不会改变数字人民币本质上是一串加密数字代码的实质,因而对于加密数字代码的伪造必须是通过内容的伪造才能实现。即只有对载体上所承载的信息进行伪造,将原可视卡中的信息写入伪造的芯片中,才可能在功能上实现数字人民币消费支付的基本功能。除此之外,以可视卡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的伪造除了内容伪造,还包含了形式伪造。可视卡从外观上看,右上角有电子墨水屏窗口,可以显示消费金额、余额、离线可用次数等信息。这样的设计使得伪造该类数字人民币的成本相较伪造信用卡的成本而言要更高,一方面可以杜绝伪造数字人民币“硬钱包”的行为,一方面也进一步论证了不具备发行资质的行为人实施伪造数字人民币“硬钱包”的行为不仅需要复制原持卡人所有的可视卡中的信息(即内容伪造),还包括了仿制可视卡等“硬钱包”的物理外观形式(即形式伪造)。因而,以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硬钱包”的伪造,既包含了内容伪造,也包含了形式伪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变造货币犯罪可能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推广而逐渐降低发生的概率。因为变造货币的前提是要有真实货币的存在,所以变造行为不能失去货币的同一性。在无实体介质存在的数字人民币时代,变造数字人民币的可适用空间较为有限,因为对数字代码的改写无法达成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改写的同样功效。行为人一旦对数字人民币的代码进行改写,原有的代码将失去其本来面目,成为新的代码。针对数字人民币的变造可能会使数字人民币丧失原本其背后的代码所对应的货币的同一性,即便改写完成,改写后所得到的也是一串全新的代码,而非原来代码所对应的数字人民币。因此,变造数字人民币几乎不再具有现实可行性,今后关于数字人民币的假冒行为将主要集中于伪造行为。

综上,伪造货币中的“伪造”的内涵与外延随着数字人民币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传统伪造货币行为的形式伪造,而是延伸至新型的内容伪造,甚至可能发生兼具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的情形。导致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数字人民币已经脱离了传统实体人民币所依附的实体介质,传统的实体人民币是通过直观的实物介质体现其价值,而数字人民币作为数字化的人民币,是通过将人民币转化为加密代码储存于“硬钱包”与“软钱包”中的形式,以抽象的数字代码反映其价值。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形式上的差异使得数字人民币与传统实体人民币在“伪造”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是否实体化,数字人民币与传统实体人民币本质仍是相同的。作为我国法定的货币,既然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危害性可能等于,甚至大于伪造传统实体人民币的危害,那么刑法理应针对数字人民币所具有的特性,适当调整传统货币犯罪的认定标准,以更好地规制未来可能发生的以数字人民币为对象的货币犯罪。

三、数字人民币对网络侵财犯罪的冲击与刑法应对

传统的网络侵财犯罪主要针对的是第三方支付软件,以往利用第三方支付软件实施的侵财行为通常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因为利用第三方支付软件实施的侵财行为都离不开对信用卡的非法利用。由于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软件进行支付时,第三方支付软件中的电子钱包都与行为人的信用卡绑定。因而,利用第三方软件实施的交易行为实际是由三个步骤组成:用户发出拨付指令—第三方支付软件接受委托—第三方支付软件调转用户账户中的资金并付给商家。可见,第三方支付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必须借助于信用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完成,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总而言之,人们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从根本上离不开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运用。因而,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通常都被认定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但现阶段测试的数字人民币,并不需要绑定使用人的信用卡。以数字人民币“软钱包”为例,在网络畅通的情形下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App进行支付时,使用者可直接支配数字人民币App中的余额与商家进行交易。换言之,利用数字人民币进行支付是简单的买卖双方的资金流转,不需要借助信用卡,也不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数字人民币App相当于是存放数字人民币的一个电子化钱包,使用者在支付时直接通过钱包内所存放的金额进行扣款,一旦钱包内余额不足,交易就会失败。使用者只能用钱包里的已有现金进行支付,不能超额支付,因而就避免了行为人使用数字人民币进行恶意透支的情形。当数字钱包内的金额不足时,在现阶段试点中,数字人民币支持在特定的ATM机进行存现。而这一存现的过程也无须依赖信用卡等传统媒介。兑换者只需在ATM机上输入与数字人民币App绑定的手机账号,核对信息无误后,将现金放入进钞口,确认信息后,存现即为成功。除了现阶段测试的存现功能,数字人民币还支持取现。传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依赖于信用卡这一媒介,并不支持使用者直接通过ATM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存有的财产进行取现。若想取现,使用者必须先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钱转移到信用卡,再借助于ATM机实施信用卡取现的操作。不同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数字人民币支持直接通过特定的ATM机进行取现。数字人民币的取现同样不需要使用信用卡,使用者只需在ATM机上选择“数字人民币兑换现钞”,打开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扫一扫”功能,扫描ATM机上出现的二维码,输入相应金额和支付密码,即可成功取出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钱。所以,无论是存现还是取现,数字人民币并不需要以行为人所持的信用卡作为依托,数字人民币完全可以脱离信用卡独立使用。

正是由于数字人民币可以不与使用人的信用卡进行绑定,因而同样的网络侵财行为,可能因为对象的不同导致最终的认定结果大相径庭。例如:如果行为人盗取他人数字人民币App的账号及密码,成功登录他人的数字人民币钱包,通过ATM机从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中取出了数额较大的一笔钱财的行为。与行为人盗取他人信用卡的账号及密码,通过ATM机上取出了他人信用卡中数额较大的一笔钱财的行为。两个行为看似都是相类似的网络侵财犯罪行为,但笔者认为前者构成的是盗窃罪,后者构成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实体钱包具有同质性,窃取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与窃取实体钱包并不存在实质区别。数字人民币发行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替换交易中流通的纸币和硬币(M0),因而其本质与实体人民币并没有差异。数字人民币作为存放数字人民币的一个载体,其与实体钱包的功能基本类似。现阶段唯一的差别在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中存放的是虚拟的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钱包看得见、摸不着。而实体钱包中存放的是实体人民币,实体钱包看得见、摸得着,但形式上的不同并不会意味着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实体钱包存在质的区别。通常情况下,捡到实体钱包就相当于捡到了钱包里所存放的人民币,由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实体钱包的功能基本相同,因而可以类推捡到数字人民币钱包也相当于捡到了数字人民币钱包中存放的数字人民币。但现实中,由于数字人民币钱包是虚拟的,看得见却摸不着。而捡到数字人民币钱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概率非常小,唯一有可能的就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户和密码,进而相当于捡到了他人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之所以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就相当于获取了他人的数字人民币钱包是因为现阶段的数字人民币App在登陆时需要账号和密码,如果没有账号和密码,行为人便无法使用数字人民币。换言之,打开数字人民币钱包相较于打开实体钱包多了一道程序,而这道程序指的就是提前获知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与密码。传统实体人民币的情形下,打开实体钱包就能直接使用钱包里的现金,不要任何前置程序。而现在打开数字人民币钱包需要验证账号和密码,只有验证成功才相当于获得了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内数字人民币的权限。一旦行为人非法获取了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就相当于获取了使用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权限,而这一行为与非法获取他人实体钱包的行为在性质是相同的。因为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实体钱包的功能相同,都属于存放财物的介质,因而行为人不论是窃取他人实体钱包,还是窃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都属于秘密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在ATM机上对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取现与在ATM机上对信用卡进行取现的本质不同。窃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并在ATM机上对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取现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钱包的行为,不存在欺骗ATM机的情形;而窃取他人信用卡的账号和密码,并在ATM机上对信用卡进行取现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存在欺骗ATM机的情形。根据社会惯例来看,通常默认持有钱包的人就是钱包的主人,因而不存在对使用钱包者是否是钱包主人的质疑。但是,社会惯例并没有默认持有信用卡的人就是信用卡的主人,所以刑法中才会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冒用他人钱包”的情形。况且,冒用他人钱包的前提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钱包,而非法获取他人钱包的行为已经能够被盗窃罪所评价,后续冒用他人钱包的行为,例如取现或者使用钱包中的现金购买商品等行为都属于行为人对所窃得财物的不同使用途径。后续冒用他人钱包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事后不可罚的后续行为,因而没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制。行为人一旦窃取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该行为就相当于窃取了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刑法的判断应止步于对盗窃行为的判断,至于后续行为人对所窃财物如何使用的行为,不应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提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而非法获取信用卡的行为无法被刑法现有的罪名所包含。因为信用卡只是一个记载财物的载体,只有后续通过ATM机使用的行为才能被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包含,也正是由于后续使用的行为才是真正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对行为人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规制。

虽然在对数字人民币取现的过程中看似是行为人欺骗了ATM机,使ATM机误认为行为人是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所有人,进而依照行为人下达的指令处分数字钱包中的财物。但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段并非通过欺骗ATM机,而是通过非法获取他人数字人民币账号和密码。换言之,当行为人非法获取了数字人民币账号和密码,行为人就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至于后续在ATM机上将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现金进行取现的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侵财的直接手段。在此情形下的ATM机并非基于被骗才处分的财物,而是行为人以“数字钱”易“实体钱”所借助的工具。笔者承认ATM机具有识别功能,因而ATM机是“机器人”,存在被骗的可能性,但这并不代表笔者承认所有通过ATM机的非法取财行为都能认定为ATM机被骗。ATM机之所以能够被骗,是因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了ATM机作为“机器人”所具有的“人”的认识错误,进而才能非法占有财物,所以这种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类的犯罪。而在冒用他人钱包的情形下,ATM机并非被骗,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并非基于ATM机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前期非法获得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因此,在ATM机上对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取现与在ATM机上对信用卡进行取现的本质不同。

对此,可能有人质疑:在同样的行为模式下,仅因为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一个是不存在实体形式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一个是存在实体形式的信用卡,就产生不同的认定是否合理?况且,将数字人民币钱包和信用卡拆解后不难发现,两者都是由数字代码组成。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财产是加密的数字代码,信用卡中的财产也同样是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记载于卡片中,两种行为归根结底都是对数据的非法利用,仅因实体有无就对相似的行为进行迥然不同的认定,是否容易具有说服力。笔者认为,产生这一质疑主要是源于对中文字义的混淆。虽然将数字人民币拆解后就能发现数字人民币实质上就是一串储存在银行后台的加密数字代码,将信用卡拆解后也能发现信用卡中储存的财产信息就是数字代码,但是数字人民币与信用卡在本质上仍是不同的。首先,数字人民币钱包中存储的是直接可以使用的电子现金,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数据直接代表的是行为人所持有的数字人民币财产。而信用卡中的数据反映的只是行为人所持有的实体人民币的财产信息。因此,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相较于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绑定的信用卡支付,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支付更像是纯粹的通过实体钱包进行支付。其次,信用卡的功能相当于载体,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功能并不是载体,而是数字人民币的集合。实际上,消耗数字人民币钱包内的金额与消耗实体钱包里的金额是一样的,不需要经过银行的审核,持有钱财的人可以自主消费。但是消耗信用卡里的金额与消耗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金额比不相同,消耗信用卡里的金额存在银行验证身份的一道前置程序。只有验证身份成功后,银行才能够同意双方的交易。虽然两者的本来面目都是数字代码,但是同为数字代码在不同情形下体现的内涵并不相同,侵犯数据的行为所实现的对法益的侵害也并不类似,因而会影响到相似行为的不同定性。

综上,数字人民币对网络侵财犯罪的冲击主要来源于其相较于第三方支付软件,可以脱离信用卡独立使用。这种冲击造成的结果是,利用数字人民币实施侵财行为与利用传统第三方支付软件实施侵财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压缩了信用卡诈骗罪在现行数字人民币不与信用卡挂钩的前提下的适用空间。

结语

数字人民币虽然脱离了传统的实体形式,但是其实质仍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对于与数字人民币有关的犯罪的认定,仍应保持与传统货币犯罪或侵财犯罪类案类判。针对某些特殊情形,在不改变立法原因的情况下,可以对现有罪名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调整其部分内涵,而不应针对数字人民币的犯罪行为再增设新的罪名。数字人民币的发展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推动人民币的国际化,因而推行数字人民币是时代所趋。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在带来机遇的同时,都会伴随着挑战,刑法要做的就是针对这些可能到来的挑战,提前进行规制,将风险降低在可控的状态。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今后可能出现其他形态的法定货币,但无论形态上如何变化,刑法关注的仍是行为人围绕该新生事物所实施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除了关注新生事物的特征,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基本功能,保障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持续向好发展。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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